1、決定
除當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前須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在對財產的強制措施中,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需要查封、扣押,應當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對重大案件或者數額較大的財物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經過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因情況緊急或如不當場采取措施將會導致證據滅失或造成嚴重情況的,可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并于24小時內向局領導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
2、實施
實施的程序包括:
(1)陳述和申辯。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前,當事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的申辯。
(2)告知。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救濟途徑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在采取人身強制措施時,行政機關應當當場告知或事后通知當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和地點,告知和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3)實施。
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兩名以上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及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過程中,應當制作現場筆錄,現場筆錄和清單由當事人或見證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見證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予以注明。實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單,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在對財產的查封、扣押措施中,行政機關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當場交給當事人查封、扣押清單,并應當在一天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行政機關發現當事人的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4)期限。
在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中,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對期限另有規定的除外。情況復雜,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5)保管。
在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中,對查封、扣押的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查封、扣押的財物,行政機關也可以指定當事人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當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轉移。因當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損失,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3、執行結束
(1)及時處理
行政機關在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對違法事實確鑿,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沒收。法律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對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應當解除查封或將財物退還當事人。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宜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變賣所得。逾期行政機關未作決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視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當事人有權要求退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將查封、扣押的證據一并移送。除證據外,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2)補償。
在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中,行政機關將鮮活物品拍賣或者變賣的,拍賣或變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對當事造成的損失,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