鯉城區審計局行政權責清單 | ||||||||
表一:行政處罰(共16項) | ||||||||
序號 | 權責事項 | 子項名稱 | 設定依據 | 事項類型 | 實施主體和責任主體 | 追責情形 | 備注 | |
1 | 違反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處罰(含3個子項) | 1.違反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2006年2月28日通過)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四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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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違反規定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事項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3.違反規定拒絕、阻礙檢查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2 |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處罰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2006年2月28日通過)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四十五條 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第四十六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采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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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處罰(含5個子項) | 1.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的處罰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三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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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3.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3 | 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處罰(含5個子項) | 4.緩收、不收財政收入的處罰 | 接上: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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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4 | 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處罰(含5個子項) | 1.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的處罰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四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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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財政收入事項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3.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事項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4.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5.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5 | 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處罰(含5個子項) | 1.延解、占壓應當上解財政收入的處罰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五條 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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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3.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4.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5.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6 | 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行為的處罰(含4個子項) | 1.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處罰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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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截留、挪用財政資金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3.滯留應當下撥財政資金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4.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7 | 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罰(含6個子項) | 1.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的處罰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七條 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 (二)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 (六)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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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3.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4.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5.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6.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8 | 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處罰 | 無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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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行為的處罰(含4個子項) | 1.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事項的處罰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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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3.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4.虛列投資完成額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10 | 違反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處罰 | 無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未按規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2.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3.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5.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理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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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處罰 | 無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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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挪用、騙取有關資金行為的處罰(含3個子項) | 1.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處罰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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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3.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13 | 違反規定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的處罰(含2個子項) | 1.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的處罰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三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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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14 | 企業和個人違反規定調整有關會計賬目,使用、騙取有關資金行為的處罰(含4個子項) | 1.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處罰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三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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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3.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4.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15 | 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罰(含4個子項) | 1.對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的處罰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普?。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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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3.對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處罰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4.對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普碌奶幜P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
16 | 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處罰 | 無 |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
行政處罰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實施行政處罰,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實施行政處罰,違反《行政處罰法》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5.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6.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7.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9.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10.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11.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12.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13.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 |
表二:行政強制 | |||||||
事項
編碼 |
權責事項 | 子項名稱 | 設定依據 | 事項
類型 |
內設機構或
責任單位 |
行使
層級 |
備注 |
1 | 封存被審計單位財會資料及違規資產 | 無 | 《審計法》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審計機關采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
行政強制 | 各業務股 | 區級 |
表三:行政監督檢查(共11項) | |||||||
序號 | 權責事項 | 子項名稱 | 設定依據 | 事項類型 | 實施主體和責任主體 | 追責情形 | 備注 |
1 | 對本級各部門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及其他財政收支審計監督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2006年2月28日通過)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2.《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3.《福建省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試行辦法》(199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0號) 第四條 各級審計機關依法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下級政府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本級其他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
行政監督檢查 | 財政金融審計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未按規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2.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3.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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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國有金融機構審計監督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2006年2月28日通過)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十八條 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2.《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條:審計署對中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履行職責所發生的各項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署向國務院總理提出的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的審計情況。 第十九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包括: (一)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超過50%的; (二)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在50%以下,但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擁有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企業、金融機構,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比照審計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
行政監督檢查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未按規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2.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3.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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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事業組織審計監督 | 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2006年2月28日通過)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
行政監督檢查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未按規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2.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3.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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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國有企業審計監督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2006年2月28日通過)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2.《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包括: (一)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超過50%的; (二)國有資本占企業、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在50%以下,但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擁有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企業、金融機構,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比照審計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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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督檢查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未按規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2.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3.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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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預決算審計監督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2006年2月28日通過)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2.《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條 審計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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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督檢查 | 固定資產投資審計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未按規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2.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3.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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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政府部門管理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基金、資金審計監督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2006年2月28日通過)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2.《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審計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社會保障基金,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基金以及發展社會保障事業的其他專項基金;所稱社會捐贈資金,包括來源于境內外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各種形式的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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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督檢查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未按規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2.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3.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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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審計監督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2006年2月28日通過)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2.《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條 審計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包括: (一)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貸款項目; (二)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提供的由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擔保的貸款項目; (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四)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受中國政府委托管理有關基金、資金的單位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五)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援助、貸款的其他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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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督檢查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未按規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2.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3.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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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監督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2006年2月28日通過)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2.《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中辦發(2010)32號) 第五條: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根據干部管理監督的需要,可以在領導干部任職期間進行任中經濟責任審計,也可以在領導干部不再擔任所任職務時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
行政監督檢查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未按規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2.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3.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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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專項審計調查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2006年2月28日通過)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二十六條 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2.《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審計程序、方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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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督檢查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未按規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2.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3.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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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指導和監督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2006年2月28日通過)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二十九條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2.《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參加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自律組織,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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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督檢查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的:
1.未按規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2.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3.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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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核查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 無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2006年2月28日通過)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三十條 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2.《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3.《審計機關監督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暫行規定》(審計署令第1號 1994年4月1日) 第二條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開展對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 社會審計組織應當按照實施監督檢查的審計機關的通知要求及時報送有關的業務報告。 第三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組織承擔的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等業務出具的證明文件是否真實、合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報送的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等報告有不實或其他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對被審計單位委托的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業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沒有監督檢查管轄權的,應當移交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的社會審計組織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工作。 |
行政監督檢查 | 各業務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的:
1.未按規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2.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3.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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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根據審計署、省審計廳授權對中央、省駐泉單位、金融機構和項目審計監督 | 1.《審計法》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范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2.《中共泉州市委辦公室 泉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泉州市審計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泉委辦〔2011〕98號) 二、主要職責(九) 根據國家審計署、省審計廳授權對中央、省駐泉單位和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對國有商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在泉分支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情況進行審計。 |
行政監督檢查 | 各業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1.未按規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2.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3.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的。 |
屬地管理 | |
13 | 審計結果整改的跟蹤檢查 | 《國家審計準則》(2010年審計署令第8號)
第一百六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整改檢查機制,督促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 第一百六十五條 審計組在審計實施過程中,應當及時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審計發現的問題。 審計機關在出具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 第一百六十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 (一)實地檢查或者了解; (二)取得并審閱相關書面材料; (三)其他方式。 對于定期審計項目,審計機關可以結合下一次審計,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 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應當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
行政監督檢查 | 各業務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的:
1.未按規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2.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3.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4.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的。 |
屬地管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