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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權責事項 | 設定依據 | 事項類型 |
1 |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處罰 | 《招標投標法》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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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的處罰 | 1.《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2013年七部委30號令)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 2.《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標投標辦法》(2005年1月18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27號公布) 第五十五條 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根據情節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規定的媒介發布招標公告的; (二)不符合規定條件或雖符合條件而未經批準,擅自進行邀請招標或不招標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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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應當履行招標范圍、方式和組織形式核準手續而未履行的處罰 | 《福建省招標投標條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六十九條 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主管部門依法收回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證書,并在三年內不受理其資格申請:(一)應當履行招標范圍、方式和組織形式核準手續而未履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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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不按照經核準的招標范圍、方式和組織形式進行招標的處罰 | 《福建省招標投標條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六十九條 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主管部門依法收回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證書,并在三年內不受理其資格申請:...(二)不按照經核準的招標范圍、方式和組織形式進行招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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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經批準采取邀請招標方式的處罰 | 《福建省招標投標條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必須進行公開招標的項目未經批準擅自進行邀請招標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招標人重新進行招標,可以并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由項目審批部門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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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區級建設項目招標人違法收取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者不按規定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 第六十六條 招標人超過本條例規定的比例收取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者不按照規定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七部委11號令) 第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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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區級建設項目的招標人擅自邀請招標,違法確定招投標文件和資格預審文件相關時限,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和個人投標,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 (二)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 (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 2.《福建省招標投標條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必須進行公開招標的項目未經批準擅自進行邀請招標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招標人重新進行招標,可以并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由項目審批部門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項目審批部門,是指負責投資項目審批、核準、備案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貿部門,負責批準使用財政性資金的貨物和服務采購項目、采購方式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其他招標項目審批職能的部門。 (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是指負責對相關領域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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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區級建設項目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投標文件訂立合同或訂立合同但不履行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 第五十九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2.《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 第七十四條 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標文件、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不一致,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3.《福建省招標投標條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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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區級建設項目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投標文件訂立合同或訂立合同但不履行的處罰 | 第七十二條 中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棄中標、未按照招標文件要求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沒收投標保證金;導致招標人從其他中標候選人中重新確定中標人的,應當向招標人賠償中標差價等損失;導致招標人重新招標的,應當向招標人賠償本次招標和重新招標所發生的費用等損失。中標人有前款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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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區級建設項目中標人違法轉讓、分包中標項目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 第五十八條 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本法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2.《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 第七十六條 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3.《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七部委11號令) 第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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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區級建設項目招標人違法確定中標人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 第五十七條 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后自行確定中標人的,中標無效。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七部委11號令) 第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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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區級建設項目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好處及泄露評標情況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 第五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 第七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沒收收受的財物,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七部委11號令) 第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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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區級建設項目招標人違法與投標人進行實質性內容談判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 第五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給予警告,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2.《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七部委11號令) 第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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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區級建設項目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以其他方式騙取中標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 第五十四條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2.《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 第六十八條第一款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未中標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按照招標項目合同金額依照招標投標法規定的比例計算。 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投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行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取消其1年至3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 (一)偽造、變造資格、資質證書或者其他許可證件騙取中標; (二)3年內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義投標; (三)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給招標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 (四)其他弄虛作假騙取中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3.《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七部委11號令) 第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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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區級建設項目投標人串標或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 第五十三條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七部委11號令) 第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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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區級建設項目招標人泄密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 第五十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2.《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七部委11號令) 第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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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區級建設項目招標人限制投標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 第五十一條 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2.《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 第六十三條第一款 招標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不一致,影響潛在投標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標。 3.《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七部委11號令) 第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
行政處罰 |
17 | 招標代理機構在所代理的區級建設項目中投標、代理投標或向該項目投標人提供咨詢,接受委托編制標底的中介機構參加受托編制標底項目投標或者為該項目的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提供咨詢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 第六十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在所代理的招標項目中投標、代理投標或者向該項目投標人提供咨詢的,接受委托編制標底的中介機構參加受托編制標底項目的投標或者為該項目的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提供咨詢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2.《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七部委11號令) 第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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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區級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泄密或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 第五十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2.《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七部委11號令) 第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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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取得招標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區級建設項目招標業務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 第七十八條 取得招標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招標業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一定期限內從事招標業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招標職業資格。 2.《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七部委11號令) 第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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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區級建設項目招標人無正當理由不發中標通知書,不按規定確定中標人,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或不與中標人訂立合同,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 第七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通知書; (二)不按照規定確定中標人; (三)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 (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訂立合同; (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2.《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七部委11號令) 第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
行政處罰 |
21 | 區級建設項目評標委員會成員評標違法行為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 第七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離職守; (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 (四)私下接觸投標人; (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 (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 (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2.《福建省招標投標條例》(2006年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七十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中途退出評標的; (二)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的; (四)在評標過程中有違法或者不公正行為的。 上述行為影響評標結果的,評標無效,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評標或者重新招標。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項目審批部門,是指負責投資項目審批、核準、備案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貿部門,負責批準使用財政性資金的貨物和服務采購項目、采購方式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其他招標項目審批職能的部門。 (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是指負責對相關領域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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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區級建設項目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違法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 第七十條第一款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確定或者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依法重新進行評審。 2.《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七部委11號令) 第四條 各級發展改革、建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通信、電子)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受理投訴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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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區級建設項目投標中出讓或者出租資格、資質證書供他人投標的處罰 | 1.《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613號) 第六十九條 出讓或者出租資格、資質證書供他人投標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福建省招標投標條例》(2006年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投標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項目審批部門,是指負責投資項目審批、核準、備案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貿部門,負責批準使用財政性資金的貨物和服務采購項目、采購方式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其他招標項目審批職能的部門。 (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是指負責對相關領域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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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區級建設項目投訴人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明材料的處罰 | 《福建省招標投標條例》(2006年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七十三條 投訴人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明材料的,屬于虛假、惡意投訴,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駁回投訴,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項目審批部門,是指負責投資項目審批、核準、備案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貿部門,負責批準使用財政性資金的貨物和服務采購項目、采購方式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其他招標項目審批職能的部門。 (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是指負責對相關領域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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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對弄虛作假導致節能評估文件內容失實違法行為的處罰 |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暫行辦法》(2010年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6號) 第十九條 節能評估文件編制機構弄虛作假,導致節能評估文件內容失實的,由節能審查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實行分級管理。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報國務院審批或核準的項目以及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或核準的項目,其節能審查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由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審批、核準、備案或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核準的項目,其節能審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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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對實行核準管理的項目,企業未依照規定辦理核準手續開工建設或者未按照核準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進行建設等行為的處罰(含2個子項) | 《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73號) 第十八條 實行核準管理的項目,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核準手續開工建設或者未按照核準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進行建設的,由核準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責令停產,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尚未開工建設的,由核準機關撤銷核準文件,處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已經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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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實行核準管理的項目,企業未依照規定辦理核準手續開工建設或者未按照核準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進行建設等行為的處罰(含2個子項) | 《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73號) 第十八條 實行核準管理的項目,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核準手續開工建設或者未按照核準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進行建設的,由核準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責令停產,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尚未開工建設的,由核準機關撤銷核準文件,處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已經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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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對實行備案管理的項目,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項目信息或者已備案項目的信息變更情況告知備案機關,或者向備案機關提供虛假信息的處罰 | 《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73號) 第十九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項目,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項目信息或者已備案項目的信息變更情況告知備案機關,或者向備案機關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備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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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對企業投資建設產業政策禁止投資建設項目的處罰 | 《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73號) 第二十條 企業投資建設產業政策禁止投資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責令停產并恢復原狀,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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